(1)应承担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的子女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子女范围的规定,应承担对老年人赡养义务的子女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老年人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3)赡养人的赡养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诊治费用和护理。”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4)对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的监督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5)老年人的子女死亡之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6)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给付生活费义务
《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