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按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我国实行限制送养的原则。所以一般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二是不能得到父母抚养的。

  关于被收养人的年龄,本法规定为不满14周岁。之所以这样确定,一是与有关法律关于年龄的规定大体适应,二是从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出发。《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刑法》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有利于在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培养感情,有利于养父母对养子女进行教育,有利于使养子女融入与养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关系之中,从而使收养关系保持稳定。如果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规定过高,被收养人年龄较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反之,规定的过低,一旦年龄超过,就无法被收养又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收养法把被收养人的年龄规定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比较恰当的。另外,按照《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本条规定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指不包括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1985年4月1日出生的人,在1999年3月31日及之前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法将不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规定为被收养人,这三种人是不能得到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l)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宣告死亡是指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照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目的是为了结束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找其生父母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下落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是指被遗弃的婴儿,婴儿长大了仍查找不到生父母,便不能再称其为婴儿,而应列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之列。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有多种方法,《收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可见,收养法规定“公告”是查找弃婴和儿童生父母的法定程序,因此至少必须以“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与无力抚养是因果关系。因有特殊困难造成的无力抚养,可以送养子女;反之,虽有特殊困难但仍有能力抚养的,原则上不能送养子女。

  以上是对被收养人条件的一般规定,在适用以上一般规定时还应当注意收养法的其他特殊规定。如《收养法》第7条规定的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可以不受《收养法》第9条规定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的限制;《收养法》第1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受不得将其送养的限制;《收养法》第14条规定的收养继子女,收养人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以及对收养人条件一般规定的限制,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和只能收养一名被收养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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