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根据收养当事人的不同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和有利于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的原则,确定了收养登记的地域管辖,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分别承担不同情况的收养登记。具体规定是:
第一,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3条第1款)。
第二,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3条第2款)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确定弃婴、弃儿的身份,查找弃婴、弃儿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既然弃婴、弃儿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将他扔在该地,那么与遗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就是弃婴和儿童发现地。因此,由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管辖,并公告查找弃婴、弃儿生父母,有利于弃婴、弃儿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认领该弃婴或弃儿。
第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3条第3款)规定由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管辖,便于收养登记机关了解送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关系,核实他们的身份,堵塞漏洞,防止人贩子将拐骗来的儿童,冒充自己的子女或监护的儿童送养的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3条第4款)。
公民申请收养登记时,要按照上述管辖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向有关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