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常见赡养问题解决办法



  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要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略高于或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并应照顾到老人生活习惯的特殊需要,使老人吃喝满意。

  (2)对农村中缺乏或丧失劳动力的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承包地,由赡养人帮助耕种,收益归老所年人支配,不得强行索要或和扣留,也不得强迫老人干力所不能胜任的农活或家务劳动。
 
  (3)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或有困难的老人,赡养人应负责照料和治疗。诊治费用除老人享有公费诊治外,不足之数由赡养人负责。

  (4)对老人死后丧葬事宜应尽到为人子女的责任。

  (5)对老人精神上的安慰,主要是对老年人要尊敬,说话要和气,不能对老人粗言恶语,伤害老人的自尊心。遇到老人不顺心或生气的时候,要设法安慰。在我们社会主义社会里,赡养扶养老人与封建社会子女对父母孝顺、侍养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几千年来的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对其合理部分,则应该继承发扬光大。

  至于赡养扶助费用的标准,由于城市和乡村生活水平高低不同,标准也不能一致。如有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共同负担老人的生活费,原则上均等负担,但根据各人收入及经济条件负担可以有所不同。首先应该通过家庭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由老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或诉请法院解决。

  出嫁的女儿仍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继子女如由继父母扶养教育的,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养子女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也有赡养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中间一代,即其父母已经死亡的;②隔代人需要赡养扶助的;③本身具有赡养扶助能力的。

  至于继母或继父与其生父或生母离婚后,是否有权要求与之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1986]民法字9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出:“由于继母或继父对继子女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的义务,直至其成年参加工作,尽管继母与其生父或其生母离婚,但继子女与继父母已形成抚养关系下不消灭,因此继子女对已离婚的继父或继母,仍应尽赡养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