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客户未妥善保管理财卡 诉求应当驳回
银行称,胡大爷不能证明存在存款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卡是在境外被他人非法使用,或他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盗取资金,而其在境外消费,导致其卡内余额减少,故银行认为胡大爷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胡大爷的银行卡分别在三天内在三个商家有五笔消费,消费数额较小,其消费行为、消费习惯与常见的作案动机、行径不一致,基于此,可确信胡大爷的境外五笔消费,是其持其银行卡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
律师:银行未尽保障存款安全义务 应当赔偿
律师认为:经胡大爷申请,银行向其发放了某银行白金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胡大爷存款的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被告向胡大爷发放的白金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银联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胡大爷存款短少的原因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银行扣减胡大爷存款的依据是胡大爷银行卡消费票据,认为该票据证明胡大爷银行卡于2010年4月在越南消费8256.45元。但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胡大爷及其近亲属在2010年4月份均无出入境记录,排除了其在越南使用涉案银行卡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现被告未尽相关义务,导致胡大爷银行卡内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