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独自生活。
张某原有一幢砖瓦结构的房子,2010年因国家征用被拆迁,获得补偿款24.5万多元。2011年5月,张某用补偿款20万购买了一套80平方米的商品房屋自住。
2012年元月,李某以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以张某所购的房子已增值为由应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但李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据相关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购买房款全部由张某房屋被拆迁的补偿款支付,张某用个人财产购买自住房而不是投资性质,房屋增值也属于自然增值,应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一个转化形式,并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李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再婚后以婚前一方财产全额购买的自住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第一,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除非另有约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所有的财产应指购置财产的资金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来源于婚前一方,另一方对该资金及其所购置的财物不享有任何份额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包括某特定财物外,还包括该特定财物因支付对价或付出劳动而发生形式变化后的另一财物。故根据所有权的排他、追及效力,财产表面上的夫妻共同占有并不一定代表着该财产的所有权系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当前的婚姻法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指实质所得而非形式所得,实践中应考察其财产来源,而不应单纯地以财产是否是婚后夫妻共同占有来界定该财产是否是夫妻共有。
目前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但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该案情形。因为张某购房是自住而不是投资,仅有因市场价值变化而产生价格增值而非投资收益,为被动增值,双方对其增值均未付出主观努力,更没有共同经营行为,所以,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结婚的法律事实并不能改变个人财产的权属,故不管该财产在婚后是增值还是贬值,最后的承担者均应是婚前一方。因此,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这与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观点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