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再婚,如何防范遗产继承纠纷


 

 据某市法院资料显示,2008年共受理因老年人再婚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为208件,2009年为456件,2010年1—11月份为833件。如此大幅上升之势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笔者作为法官收集的以下典型而有代表性的案例,或许会对你有所启示。

 老人再婚,一方婚前财产并非与对方无关

 【案例】

 2006年3月,已经丧偶3年的凌某与刘某结为夫妻。至2010年1月老人凌某去世,双方并未创造多少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4月,刘某与凌某子女就凌某再婚前的一栋房屋的继承发生争执。子女认为,刘某只可以参与分割、继承其与凌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凌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则完全与刘某无关,而且凌某生前闲聊时曾经多次说过,其死后房屋归子女继承,故刘某无权继承该房屋。但法院判决却支持了刘某参与的继承请求。

 【点评】

 一方面,《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刘某与凌某虽是再婚,但并不排除彼此的配偶身份,彼此之间具有当然的法定继承权。另一方面,《继承法》中所指的遗产,并没有就财产的产生时间加以区别,即无论该财产形成于何时,只要被继承人生前所有,死后都应归结在遗产范围。再一方面,虽然凌某生前可能说过房屋归子女继承,但本案却不具备口头遗嘱的生效条件,因为《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本案并不存在“危急情况”。如果凌某有意,则不应立口头遗嘱。

 老人再婚,遗嘱无权处分婚后全部共同财产

 【案例】

 郭某与谢某均是早年丧偶。2000年1月,时年67岁的郭某与谢某再婚。2008年,双方购买了一套价值82万元的商品房。2009年9月,郭某担心自己年满41岁却因残疾生活无着的儿子,便瞒着谢某亲书了一份遗嘱,言明该商品房全部归儿子继承,并由两位邻居证明。2010年6月9日,郭某突发脑溢血死亡。不久,其子遂持遗嘱要求继承全部商品房,遭谢某拒绝。法院认为,郭某的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而无权包括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故驳回了其子的“独占”请求。

 【点评】

 一方面,《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郭某单方处理全部夫妻共有房屋,明显是对谢某所享有份额的侵害,所超过部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郭某的遗嘱部分有效:属于其能分割到的一半(41万元)应归其子继承,属于谢某自己可以分割得到的另一半,则应归谢某。再一方面,从整个《继承法》中看,被继承人就继承对象的选择,仅在第二十八条作了限制性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即除此之外,被继承人有权自主、独立处分自己的遗产,故虽然郭某将自己遗产全部给儿子的“护犊”行为,对谢某存在不公的成分,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老人再婚,遗产的归属并非“先占为王”

 【案例】

 自2005年66岁的吕某与65岁康某再婚后,彼此便闲不住,一直经营着一个水果摊,慢慢积累了24万元存款。由于康某没有文化,存折、密码便一直由吕某保管。2010年5月,由于常年的胸部不适加剧,吕某预感到自己将不久于人世,出于担心死后康某在财产处理上对自己与前妻所生女儿不利,遂将存折交给了女儿并告知了密码,由女儿将钱全部取去。两个月后,吕某病逝。康某因与吕某女儿就存款的归属、继承发生争执,彼此无法达成一致而成讼。

 【点评】

 该存款应由吕某、康某各占一半,吕某的一半应由康某、吕某女儿继承,即康某18万元,吕某女儿6万元。一方面,吕某无权单方处理这笔24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同前所述。另一方面,吕某之举并非遗嘱行为。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而吕某将存折交给女儿并告知密码,由女儿将钱全部取去的行为,并不具备两者之一的法律特性,故女儿也不能因此通过继承获得吕某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再一方面,《继承法》第二条指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其财产已经转化为遗产。如无遗嘱,任何人均无权擅自处分,故吕某女儿在此之前先占的存款,必须列入遗产的分割范围。(程成)

(网络编辑: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