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人买农药“助瘫痪邻居安乐死” 获刑三年


 
    长期瘫痪在床,又不想拖累家人,重庆市一位八旬老人只求一死了之;隔壁一位七旬老翁深表同情,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帮她购买了毒药,瘫痪老人服毒后经抢救无效身亡。

    不久前,帮助他人自杀的被告人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被重庆市开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宣判后,宋某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买农药“助人”死亡

    2007年,年近八旬的曾婆婆摔了一跤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7月,曾婆婆被送到位于开县天和乡高兴村二儿子杨某的家中赡养。

    现年76岁的被告人宋某,是杨某的邻居。因为年龄相仿,几个老人经常跟曾婆婆在一起聊天。其间,曾婆婆多次表露出,自己瘫痪在床不仅拖累后人,而且本人也受苦,希望早点死了算了。这样的说法,曾婆婆的儿媳也曾听老人提及,但他们都予以劝阻。

    宋某想到曾婆婆也是快80岁的人了,对她“求死”的想法也表示理解。2008年秋的一天,曾婆婆曾明确提出让宋某帮忙购买10片安眠药。宋某也明白曾婆婆的意思,但他表示买不到。随后,曾婆婆又让他把家里一个带绳子的篮子递给她。宋照办。

    待宋某离开后,曾婆婆用嘴巴将绳子解下来,欲自尽。但这一行为刚好又被曾婆婆的儿媳邓某发现。曾婆婆自杀未遂。

    儿子杨某和家人对曾婆婆很好。在打听到帮助曾婆婆自杀的是宋某后,杨家人还将宋某狠狠地批评了一顿。

    在周围群众眼中,被告人宋某是个热心人,村里有任何动静,就总能看到他的身影。被杨家人教训后,“热心”的宋某继续到杨家和曾婆婆闲聊。

    2008年11月下旬,曾某再次向宋某提出,给她买点农药来自杀。“看到她活着痛苦,又是多次求我了,我就心一软,答应了。”被告人宋某说。不久后,他就在邻村一店铺购买了5颗“豌豆药”(一种形似碗豆的农药——记者注)。这种药的气味很臭,宋某买来后用厚厚的塑料袋将药包好,放在贴身的口袋里。

    尽管曾婆婆多次催促宋某将药给她,但宋某还是有些犹豫。直到2008年12月7日傍晚,宋某才悄悄将已经压碎的“碗豆药”放在曾婆婆旁边的一个桌子上,随后悄然离开。

    当晚,曾婆婆吃过晚饭后,开始服毒。因为该药的气味很浓,正在厨房洗碗的儿媳也闻到了,并知道这是“碗豆药”的味道,她立即来到曾婆婆的房间,看到此时婆婆已横睡在床上,嘴里、身上还有白色的细小颗粒。

    曾婆婆被送到诊所抢救,但在次日凌晨,仍因抢救无效死亡。

    “好心”邻居获罪三年

    在抢救的过程中,大夫以及曾婆婆的儿媳多次问及毒药的来源。但曾婆婆却称,是从一个小娃儿手中抢来的,并拒绝大夫的抢救。

    经法医鉴定,曾婆婆系因磷化物中毒死亡。

    同年12月10日,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开县警方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这样一起稀奇古怪的杀人案,在重庆尚属首例。

    2010年6月17日,开县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希望法院对他从宽处理。

    开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生命权是公民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法律许可,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被告人宋某明知自己提供农药的行为会帮助被害人曾某自杀,而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宋某实施的提供农药的行为,对曾某自杀成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与曾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同时,法院鉴于被告人宋某是帮助瘫痪的被害人自杀,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助人自杀可能构成犯罪

    在我国,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自杀未遂的,不可能被作为犯罪处理,更没有处罚教唆、帮助自杀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帮助别人自杀的宋某为何又受到刑罚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解释称,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为他人自杀提供便利条件,例如提供针剂、药物或者其他自杀工具,而自杀行为是其本人实行的;二是基于自杀者的要求,对自杀者实施了杀人行为,使其实现自杀。

    后一种,法学界通常称之为“受托杀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自杀者的承诺,也不能成为杀人者免责的事由,杀人者肯定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

    而前一种情形,通常不以犯罪论处。但如果帮助行为,客观上与他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对自杀者死亡的发生持有希望或放任态度,因而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不过应视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承办本案的法官称,宋某应人要求帮助别人完成自杀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情形,且宋某的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从本案的犯罪事实看,宋某明知曾某一心求死,给了她毒药其肯定是会自杀的,但宋某仍对曾的死持放任态度,且实施了帮助行为,故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对于法院的前述判决,重庆市的王成律师称,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非常准确,也是颇具人性化,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法治精神。同时,他也希望进一步提高市民的法律认知水平,避免类似的悲剧再度发生。

    背景资料:“安乐死”在我国仍未施行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目前,全世界只有荷兰、丹麦等少数几个国家,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让安乐死合法化。

    荷兰法律对大夫实施安乐死作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绝症者考虑成熟后,应自愿提出书面请求;主治大夫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大夫协助诊断和确诊,最后才能实施;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1990年3月,中国首例安乐死案在陕西汉中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让患绝症母亲安乐死的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该案宣判后,关于是否让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在我国司法界、医学界就一直没有中断过。据悉,从1994年起,每年的全国两会基本上都会有关于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至今,安乐死在我国仍未施行。重庆市人大代表张兴安称,不能通过主要是因为亲情、文化、伦理与现实的冲突。对于那些要求“安乐死”的人的亲人来说,内心的激烈冲突超过任何旁观者。面对亲人的痛苦与无奈,是尊重他的意愿随他逝去,还是尽所有可能的努力延续他的生命?中国传统文化从未肯定过生命自戕。从“孝”的理念而言,重病在床的亲人即使回天无望,作为子女也不能任其“安乐而死”。

    此外,实施“安乐死”还有技术的原因——若在中国实践安乐死,怎么防止谋杀、逃避赡养、掩盖诊治失误等问题?立法、程序化、多重相互监督制约,是实现安乐死的前提,即其需要有完备、严密的法律体系来支持。

    因此,关于“安乐死”的难题需要时间来解决,要在我国实现“安乐死”,仍需要漫长的一条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