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7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7.1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和抢救

2.7.1.1 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生产安全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按事故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人身伤亡事故和非人身伤亡事故。
  人身伤亡事故又称因工伤亡事故或工伤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中或在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造成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人体的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导致负伤肌体暂时地或长期地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工伤事故按伤害的严重程度可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按照目前的划分标准,死亡事故按伤亡人数多少又可分为:
  (1)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
  (2)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
  (3)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非人身伤亡事故是指未造成人身伤亡的设备事故和其他事故。

2.7.1.2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
  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1)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机构;(2)应急救援预案的日常协调和指挥机构;(3)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4)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5)应急救援组织状况和人员、装备情况;(6)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7)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处置措施、人员疏散措施、工程抢险措施、现场医疗急救措施;(8)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社会支持和援助;(9)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10)应急救援预案的其他内容。

2.7.1.3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建立省、市、县三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时,要统筹兼顾、合理规划、明确分工、相互协调,做到应急救援能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时,如个体矿山等即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也可以不建立应急救组织。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是内部人员兼职作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的兼职。所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不管其生产经营规模大小,均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专职或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应急救援培训,具备相关的应急救援知识,适应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熟练掌握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使用并持证上岗。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配备的所有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维修和保养,按要求及时废弃和更新,保证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正常运转。

2.7.1.4 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

  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要坚持及时、得当、有效的原则。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抢救工作,为事故抢救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急救援预案和事故的具体情况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格执行有关救护规程和规定,严禁救护过程中的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避免救护中的伤亡和财产损失;注意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照相摄像,并作成书面记录。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抢救指挥部,组织抢救。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2.7.2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市、区、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煤矿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事故类别;
  (4)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
  (5)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6)事故报告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