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于去年3月购买了一辆宝来轿车自用。
[案情分析]
律师认为金某从事高速运输的工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本案损害的特殊情况,可适当减轻金某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 本案金某与赵大爷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适用客运合同的规定,这是因为他们之间仍是承运人和乘客的关系,一方从事运输经营,一方接受运输服务,除因同意不交票款外,合同双方仍然存在客运合同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而本案中金某驾车仅供自己使用,其不具有公共承运人的身份,也不承担合同法强制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义务,金某搭载赵大爷只是偶然的互相帮助行为。其次,金某不但没有收取赵大爷的报酬,也没有经营该车从而获得利润,这与专营载客、以利润为生的运营车辆有本质区别;正因为运营车辆获取了利润,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承运人就应承担运输中造成旅客伤亡的无过错责任。为此金某与赵大爷之间不符合承运人和乘客的关系,客运合同不成立。
二、金某不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金某在无偿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对赵大爷的伤害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是金某的行为造成赵大爷的伤害,故金某不构成对赵大爷的一般侵权。
三、金某应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金某从事高速运输的工具,造成同乘的赵大爷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是以金某存在场所责任为前提的,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所管理者(通常亦是场所之受益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所之人,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考虑本案损害是由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金某提供的是一种非运营性的帮助行为,可适当减轻金某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精神;作为金某,也可通过保险的方法来分散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