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爷与被告赵大娘于1970年10月结婚。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2008年赵大娘提出离婚,并与孙大爷共同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子归孙大爷所有,但必须补偿赵大娘八万元人民币,其他共同财产归孙大爷所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赵大娘回到女儿家居住至今。2010年12月,孙大爷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大娘离婚,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来证明双方都已协商同意离婚,对财产进行了约定。赵大娘称当初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份协议书没有生效。她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当初双方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
【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所以,解除婚姻关系除了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发放相关证件。离婚协议并不是普通的合同关系,是涉及人身关系的特殊协议,所以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但要有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的相关手续这一特定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孙大爷和赵大娘虽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持此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因此,该协议书不具备登记这一特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一般也不会依据离婚协议的内容来判决双方离婚,但可以依据该份协议结合其它证据来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及家庭财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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