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生儿子被撞身亡父母能向肇事者索要扶养费吗


 

  2004年10月17日6时15分左右,江苏省大丰市人陈建中驾驶小客车,经204国道某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辆突然驶入公路中心单实线左侧,将相向行驶的海安县人金荣法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金荣法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建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中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调处过程中,预交事故处理费及事故赔偿金9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又预交赔偿金6400元。

另查明,案发时,死者金荣法的父、母年龄分别为55岁和53岁。

 开庭审理时,陈建中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其行为系自首,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许某(死者得父母)除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及衣物损失费等赔偿要求外,另特别提出二人均已年老体弱,许某已丧失劳动能力,金某将来也会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建国赔偿扶养费。二原告人同时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非残疾的正常人在有关赔偿扶养费的法律上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问题。

  交通事故中,当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不仅受害人本人遭受了直接侵害,而且在受害人对第三人(主要是父母子女)负有扶养义务的时候,因受害人已经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该扶养义务,所以享有被扶养权利的该第三人也必然遭受损害,此种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也应由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种损害的赔偿在我国法律上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和《诊治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项都有作出了规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从上述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可获得扶养费赔偿的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第二类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第一类人员显然比较容易判断,对第二类人员中身体有残疾的被扶养人而言也比较容易判断,但对第二类人员中身体无残疾的正常人就比较难判断何时视为丧失劳动力。因为,我国现行与赔偿有关的法律对正常人达到什么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明文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同样未解决这一问题。其实,“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并不是说当事人实际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是为赔偿确定一个界线,提供一个法律上可操作的平台而已,也就是法学理论上所述的“法律拟制”或“法律推定”。比如,不少国家都规定老年人达到一定年龄后不再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视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不是说老年人此年龄后就真正完全丧失或削弱认识或控制能力。 

 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办法是参照劳动法退休年龄来处理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从本案的情况看,二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均不符合这一条件,因此法院只能判决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以上只是我们基于通行做法作出的分析,但我们应当看到,如果不是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事件的发生,死者或致残人员若干年后通常都是能正常履行扶养义务的,对尚未达到年龄的被扶养人而言实际上丧失了可预期利益,其损失与已达到年龄的被扶养人本质上是相同的。如果不进行理赔,本质上有失公平。因此,我们建议修改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达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偏大且再生育又很困难的老年人,可参照一般标准减半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