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病的原固定工改为劳动合同制工后也可享受退休待遇


 

梁某,男,54岁,连续工龄30年,是广州某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工,1994年2月起因患冠心病经常出现心绞痛,以及支气管哮喘反复发作,单位批准其吃劳保。1995年11月,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小组要求他鉴定复查,确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按规定,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他也因此转制为劳动合同制工。之后梁某也能按单位决定回单位试工、复工。1997年6月,梁某病情日趋严重,出现了心肌梗塞,心脏功能经常在四级,肺功能也明显下降,梁某认为他应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向单位提出办理“病退”,但单位不同意,理由是他已转制为劳动合同制工,不能再享受原固定工办理“病退”的待遇,梁某觉得不合理,因而双方发生了争议。
专家评析:

  
   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诊治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诊治期内诊治终结,或诊治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一至四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这里所指的职工包括已转制的原固定工,也就是说,如果单位劳动鉴定小组根据广州市劳动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印发的《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评定梁某为一至四级残废时,可按规定程序逐级报送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若确认属一至四级残废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且年龄、工龄又符合国家规定,则可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职(即俗称的“病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