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1. 收养人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2.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书养关系。
3. 解除收养关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收养关系是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4. 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一方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5.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与生父母用其他近亲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收养法》第二十九条)。
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情节恶劣的经养父母告诉,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处养子女五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