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钟大妈与退休干部周某重新组合家庭,成了周某膝下两儿一女的继母。从那时起,钟大妈和老伴周某一直居住在六十多平方米的小区房子里。
随着时间的流逝,周某的子女们成亲的成亲,出嫁的出嫁,唯有小儿子因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单身随父母生活。
一晃就是近二十年。钟大妈和老伴周某年纪大了,服侍有病的儿子渐渐感到力不从心,尤其是儿子发病胡闹时,他俩年老力乏,束手无策。老伴周某看在眼里,疼在心上。2005年1月,钟大妈和老伴周某召集儿女们回家,协商精神病儿子的扶养问题。经商定,周某、钟大妈共同与另外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我们愿意放弃现有住房一套的财产所有权,房产权归小儿子(精神病患者)所有,对小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由一子一女负责。事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证上的产权所有人变更为患有精神病的小儿子。
2007年10月,周某因病去世后,周某的儿女先后几次向钟大妈提出要收回其居住小区的房子。2008年3月初,周某的儿女再次找上门,扬言钟大妈再不搬出房屋,就把钟大妈撵出家门。对此,钟大妈心里十分难过,自己为周家辛苦了几十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难道老伴留下的房产就没有自己的份?她越想越气,一纸诉状将两个继子女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原告钟大妈诉称,自己与老伴周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小区房屋内,此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有自己一半份额,老伴周某去世后,其享有的另一半份额属于遗产,要求撤销赠与,依照法定顺序继承。被告辩称,父亲周某去世前,此房屋已经赠与小儿子,原告无权要回,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迁出此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月,原告及其丈夫周某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一份以监护权转移为条件的房产赠与协议,此协议从原告及其丈夫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效力,从房屋产权依法登记在患有精神病的周某小儿子名下时就已经发生转移。因此,双方争议的房屋不属于死者周某的遗产,原告钟大妈要求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物实际交付后,赠与人丧失了任意撤销权,本案又无法定撤销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和依法继承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钟大妈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遗产的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有两个要件,一为个人的,不是他人的;二为合法的不是非法的。从本案看,争议房屋是死者周某生前的私有房屋,是合法取得的,符合遗产的第二个成立要件。但是,却不符合第一个要件,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周某死亡之前,已经发生了转移,房屋产权归其小儿子所有,不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财产。因此,争议房屋不属于死者周某的遗产,原告的继承权因丧失了客体,所以,其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式合同,只要赠与人同意赠与,受赠人表示同意,合同就有效。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也就是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财产权利时,可以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从本案来看,原告钟大妈和老伴周某于2005年1月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一份以监护权转移为条件的房产权赠与协议,这份协议从原告及其丈夫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效力,从房屋产权依法登记在周某小儿子名下时就已经发生转移。
三是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问题。《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赠与人享有的任意撤销权。但如果赠与财产已经交付或者转移给受赠人之后,赠与人就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了。另外,《合同法》第192条还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即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即便是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了,赠与人仍然可以撤销赠与。比如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完全可以要回赠与财产。本案中,原告钟大妈和老伴周某共同赠与的房产权已经转移给周某小儿子,其所附的监护精神病人义务,被告方也已履行,因此,原告钟大妈既无任意撤销权,也无法定撤销权,依法不能要回属于自己的赠与房产份额。因此,原告钟大妈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钟大妈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钟大妈的诉讼请求,于情似乎有理,但于法肯定不允。所以老人因种种原因,拟将房(财)产赠与时,应慎重考虑,要给自己的晚年生活留有充分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