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案情 
   1983年,杨某与陈某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大儿子杨大,1987年生育二儿子杨二,1989年生育小女儿杨小,现在三孩子都已成年。大儿子杨大已经于2008年与彭某结婚,婚后由于彭某与陈某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杨大对杨某与陈某也越来越不孝顺。杨二未结婚,在广州打工,经常寄生活费给二老。2011年8月10日,杨某要求杨小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本人杨某逝世后所有的财产都由小儿子杨二继承,杨二负责陈某的生活到老。”遗嘱上有杨某本人签名,见证人陈某、刘某、方某都在场而且签了名,该代书遗嘱上也注明了日期2011.8.10。2011年12月,杨某不幸去世,杨二依照该代书遗嘱继承,杨大则主张遗嘱无效,要求分割杨某遗产。
分歧
   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被继承人,在其生前由杨小代写,三个见证人见证下立下遗嘱由杨二继承其财产,是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小为杨某的女儿,是杨某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是杨二的妹妹,与杨二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该代书遗嘱无效。
分析
   
笔者对以上两种不同意见均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案涉遗嘱不属于法律上的“代书遗嘱”,且该遗嘱存在形式瑕疵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案涉遗嘱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及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可见,代书遗嘱首先是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然后是由其中之一见证人代书,即遗嘱代书人来自于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该遗嘱系由被继承人杨某的婚生小女儿杨小代为书写,而杨小是杨某的继承人,故杨小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虽然所立的遗嘱客观上是由杨小代替杨某所书写,但是这种口头上所说的“代书”不等于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代书人不等于代为书写遗嘱的人,我们不能把杨小作为法律上的“遗嘱代书人”,该遗嘱不是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况且该遗嘱所谓的见证人之一的陈某(杨某之妻)亦为杨某继承人,不具备法定的遗嘱见证人要求。
    2.该遗嘱系遗嘱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因欠缺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遗嘱虽然不属于法律上的“代书遗嘱”,但是确实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形式瑕疵,不具备继承法上关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如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故该遗嘱不能获得法律上的认可。 
    综上,案涉遗嘱不是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只是遗嘱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