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强、李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一女,其中长子为王星。1969年3月,王星16岁时,因王强的叔父母王大山和曹英兰夫妻婚后未有生育,经亲友说合,王强夫妻同意将长子王星过继给王大山夫妻做养孙子。双方为此订立书面嗣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有:王星随叔祖父母王大山、曹英兰共同生活并由他们抚育成人;王大山、曹英兰年老后,由王星赡养;王大山、曹英兰的财产由王星继承。协议签订后,王星开始与叔祖父母共同生活,户口、自留地也一并转入叔祖父母户内。叔祖父母年老后及叔祖父去世时,王星均尽了赡养义务并料理了后事。多年来,王强、李英夫妇一直与其次子共同生活,现由次子负责赡养。
2002年,王强夫妻因生病治疗费用较高,造成了生活困难,遂要求王星负担部分诊治费用。王星在给付王强夫妇1400余元后,拒绝继续承担。王强夫妇再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分析
历史传统上,我国不少的多子女家庭经族人说合后,有将儿子送给无后代或无儿子的嫡亲或叔伯本家成“嗣”的习俗。所谓的成“嗣”也就是现在所说收养。收养,通常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像本案这样叔伯孙到叔祖父母家成“嗣”能否看成收养呢?不少人认为,对照收养的通常概念而言不能成立,如果承认这种隔代收养关系,就意味着打破正常的代际关系,明显不符合公认的伦理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这条规定表明,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代际关系未作明文规定,对隔代收养既未明文支持,亦未明文禁止。 我国现行收养法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