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为八旬老人栖身之所讨说法
受援人基本情况:邱素梅,女,现年80岁,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135号,系残疾人。
案情简介:邱素梅于1963年与林自诚结婚,当时林自诚居住在宁乡县玉潭镇四眼井,自有房屋四间,经营冥品生意,邱素梅与林自诚结婚后,便与林自诚一起居住在四眼井的四间房屋里一起生活,继续经营冥品生意。因未生育儿女,邱素梅与丈夫于1966年收养三岁的林华为女儿。1987年邱素梅全家居住的四眼井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于是由林自诚与宁乡县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斟换协议书》,根据此协议,邱素梅全家迁至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135号,拆旧建新,在此建造了一栋三层有三空门面的楼房。1992年林自诚与其弟林自然签订了一份《房屋所有权分管决议书》,将玉潭中路135号房屋一分为二,一半属林自诚自己,另一半属林自然,并利用有关部门审查不严的机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自诚与林自然分割玉潭中路135号房屋是背着邱素梅进行的,他们一直将此事瞒着邱素梅。2000年3月林自诚立下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由其弟林自然继承。2000年7月,林自诚去世,8月,林自然以邱素梅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邱素梅腾退房屋。当时的邱素梅如五雷轰顶,没想到丈夫尸骨未寒,自己又面临着被别人赶出家门的绝境。宁乡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了被告邱素梅败诉的判决,邱素梅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院裁定此案发回重审。在此之际,邱素梅老人想起了法律援助,2002年3月她到省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律师文学军担任老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办理情况:援助律师受理本案后,通过对案情进行充分了解,认真调查取证,认为该案受援人邱素梅对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135号房屋拥有所有权,这一房屋应视为受援人邱素梅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受援人的丈夫未经受援人同意擅自与林自然签订《房屋所有权分管决议书》,将本属受援人邱素梅共有的财产——房屋分出了一半给林自然,这显然侵害了受援人邱素梅的合法权益。另外,受援人邱素梅的丈夫立下遗嘱将其所有遗产——包括房屋指定由其弟林自然继承,这又与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相违背,林自然以非法取得的房屋权证以及林自诚的违法遗嘱为依据起诉受援人邱素梅要求其返还房屋,这是不合法的,其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当中,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针对对方提供的一些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了有力的质证意见,使对方的证据在来源上、在形式上、在实质内容上的缺陷暴露无遗,未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紧接着,援助律师当庭举证,林自然所得的所谓房屋产权证已被另一行政诉讼案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无任何法律文件证实其对玉潭中路135号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同时,援助律师还向法庭提供了几十份证据,用充足的证据证实讼争房屋系受援人邱素梅与丈夫共有,林自然与受援人丈夫私下瓜分房屋的行为无效,林自诚的遗嘱也有违法之处,林自然从来就不曾对讼争房屋享有过所有权,林自然提出的要受援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了(2002)宁民重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自然的诉讼请求,确认邱素梅对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13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