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协助人民法院扣划退休人员养老金”



   最近,看了江苏法院网站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扣划退休人员养老金”一文,有很多不同的认识。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混淆了养老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别”。

  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养老金就是为了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尽管企业每个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有差别,不能因有差别就不是保障基本生活的养老金。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离退休人员发放的是养老金,而不是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方面,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审批和发放,如果“协助”扣划,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发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就越权行事了吗?另一方面,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的标准,有自己的计算办法和依据,而不是按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确定。

  二,关于“篡改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19号司法解释的精神”。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只属于所有参保人员。经办机构只能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管理和发放,而无权改变它的用途,无权划扣或冻结,无法履行“协助”义务。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其性质不容改变。《劳动法》第7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法[2000]19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就不能“协助”扣划。若“协助”扣划,就是挪作他用,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法[2000]19号司法解释的精神。

  三,关于“从劳动保障部办公厅所发文件的效力等级来分析,该文属于低于规章的文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参照适用,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不适用”。

  笔者认为,劳社厅函[2002]27号文件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关于文中《民法通则》第5条、《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我认为,《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是法律和政策赋予他们的权益,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办机构不“协助”扣划。此条规定维护了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这固然是法律规定,但是,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既不是企业离退休人员(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也不是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因此不在此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更谈不上“协助”执行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认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行使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权,担负着“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重要使命,没有义务也不能“协助”人民法院提取(扣划)企业离退休人员(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劳社厅函[2002]27号文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如果社保机构因拒不“协助”而承担法律后果是行不通的。